判决3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生育一子陈某某。
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
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和好。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如初,双方矛盾未
能妥善解决2013年12月27日,原告王某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2
月1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已分居。
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当以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本院就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分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原、
被告未能正确及
时处理夫妻矛盾,造成原、被告之间的理解与沟通障碍,双方矛盾不断深化。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
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虽均同意和好,但双方未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导致原告又于2013年12月
27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未能和
好。原告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表明了其离婚的决心,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表明挽留原告感情
的诚意,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子陈某某的抚育问题,原、被告均请求由自己抚养陈某某,因陈某某已年
满十周岁,原审法院考虑陈某某的意见。因陈某某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生活,故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
养更为适宜,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及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陈某某抚养
费6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诉称位于某市某区501室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请
求依法分割,因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购房合同、收条不足以证明该房屋所有权状况,虽然被告
陈某认可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依法不予分割,待产权明确后,原
、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诉称位于某市某区9号房屋虽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建,但今年被告父母
将房屋出卖给被告陈某,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依法分割,因被告陈某否认买卖房屋
的真实性,同时称该房产权原登记在被告父母名下,后为了防止拆迁过户到被告名下,系被告父母对被
告个人的赠与,导致该房屋产权不明确,故依法不予分割,待产权明确后,原、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
还诉称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陈某否认存在债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故
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某辩称婚生子陈某某不能作为证人,其证人证言不能采纳,因陈某某已16周岁且
能够正确表达意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待证事实
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可以作为证人”,故原审法院确认陈某某可以作为证人。
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
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和好。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如初,双方矛盾未
能妥善解决2013年12月27日,原告王某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2
月1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已分居。
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当以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本院就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分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原、
被告未能正确及
时处理夫妻矛盾,造成原、被告之间的理解与沟通障碍,双方矛盾不断深化。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
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虽均同意和好,但双方未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导致原告又于2013年12月
27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未能和
好。原告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表明了其离婚的决心,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表明挽留原告感情
的诚意,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子陈某某的抚育问题,原、被告均请求由自己抚养陈某某,因陈某某已年
满十周岁,原审法院考虑陈某某的意见。因陈某某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生活,故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
养更为适宜,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及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陈某某抚养
费6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诉称位于某市某区501室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请
求依法分割,因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购房合同、收条不足以证明该房屋所有权状况,虽然被告
陈某认可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依法不予分割,待产权明确后,原
、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诉称位于某市某区9号房屋虽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建,但今年被告父母
将房屋出卖给被告陈某,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依法分割,因被告陈某否认买卖房屋
的真实性,同时称该房产权原登记在被告父母名下,后为了防止拆迁过户到被告名下,系被告父母对被
告个人的赠与,导致该房屋产权不明确,故依法不予分割,待产权明确后,原、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
还诉称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陈某否认存在债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故
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某辩称婚生子陈某某不能作为证人,其证人证言不能采纳,因陈某某已16周岁且
能够正确表达意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待证事实
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可以作为证人”,故原审法院确认陈某某可以作为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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