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14

贡献者:游客11358865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10-31 19:41:06 收藏数:1240 评分: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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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张美,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二零零一年
十二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洪祥,信阳华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字(2002)第八十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张美犯非法经营罪,
于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二十五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张美及其辩护人严洪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九年九月,信阳李卫东在信阳市成立了信阳海恩特实业有限公司,
并以:购买该公司一定价值的产品一份,在第一个月可得五十元资料补助费,
第二个月和第三个月后可各返还三百三十元每月的奖金,并可成为该公司在当地的推销员为条件,
在全国寻找代理商。被告人唐张美经邹敏、徐娟(均已判刑)介绍成为了该公司的代理商,
对经其介绍购买该公司产品的人员,收取每份5-25元不等的店费进行营利活动,
从1999年11月至2000年5月,唐张美共经手购买的单子为一万一百份,计四十万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唐张美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张美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宣告缓刑。辩护人严洪祥的辩护意见是:
1、唐张美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不属情节特别严重;
2、唐张美在犯罪后如实交代,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
3、唐张美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唐张美从轻处罚。为支持辩护意见,
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广州市价格事务所信价事新11号关于海恩特系列产品销售价格的认证书、
1999年10月15日的《人民日报》、2000年1月31日的《中国企业报》、
2000年3月20日的《广东工商报》、“海恩特”公司的通知、报告人为唐张美、陈关富的报告。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0日,信阳籍男子李卫东在信阳农林下路八十三号
广发金融大厦二十楼注册成立了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信阳海恩特实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海恩特”公司),并在全国各地大肆广告宣传,
以“购买该公司价值368元的产品一份(2000年3月1日起调整为508元/份),
在第一个月可得50元资料补助费,到第二个或第三个月后可享受330元/月的基本底薪。
如三个月累计业绩低于5,000元,则第四个月起停发基本底薪”的条件寻找推广员。
以“一次性订购30份样品可成为店长,可按销售总额的8%(后改为23%)提取代理费,
可享受1.35%的被担保代理店的二级代理费
(后改为对所属市场推广员销售的每件产品提取每件30元的管理费,
每级按被担保代理商当月销售市场每件产品5元提取二级代理费)”为条件寻找代理点。
被告人唐张美经徐娟、邹敏(均已判刑)介绍,
以“一次性订购30份样品”的方式成为了“海恩特”公司的代理商,
对通过其购买“海恩特”公司产品单子者,以每份收取5-25元“店费”的方式从中获利。
1999年11月至2000年5月,冯来友等人通过唐张美购买“海恩特”公司产品单子合计9900份,
支付价款4,615,046元,唐张美从中收取“店费”11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冯来友、金仁兴、金菊芬、唐张财、陈爱玉、汤雅莉、许雅琴、林长水、
徐云仙、范富生、陈招娣、金招娣、陈枝青、陈忠意、金春、唐张林、周雅香、
陈玲娟、邬永明、沈勇妹、吴淑娟、韩钢英、谢桃花、赵阿伟、
吴凤娟分别证实通过被告人唐张美购买“海恩特”公司产品单子的具体时间、
经过、份数、金额及亏盈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唐张美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001)绍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海恩特”公司的基本情况、营销方式、
宣传情况,并有广州市价格事务所穗价事新[2000]11号关于“海恩特”系列产品销售价格的认证书、
1999年10月15日的《人民日报》、2000年1月31日的《中国企业报》、
2000年3月20日的《广东工商报》、“海恩特”公司的通知佐证;被告人唐张美供认不讳。
报告人为唐张美、陈关富的报告来源不明确,且所证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必然联系,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张美通过购买商品,取得营销资格和级别,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
从中营利,以短时间给付高额回报为诱饵,推销质价严重背离的商品,属传销或变相传销;
且经营额达400余万元,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辩护人关于唐张美的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部分犯罪数额计算有误,予以更改。
被告人唐张美系“海恩特”公司绍兴地区总代理邹敏的下线代理商,
其经手购买的“海恩特”公司产品单子均须通过邹敏汇寄钱款、发放产品单子和分发货物,
其行为与邹敏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唐张美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从属,作用相对次要
,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张美犯罪有受新闻媒体误导等相关因素的存在,
且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辩护人请求对唐张美从轻处罚,予以采纳。
鉴于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唐张美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张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五年六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张美的违法所得十一万元予以没收,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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