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打练习-民事案件借款(无标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徐某办理交通银行本票向李某转账交付人民币50万元
6月28日陶某办理中国银行本票向李某转账交付人民币18万元
6月29日陶某办理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向李某转账交付人民币32万元
原告称上述款项为原告向徐某陶某借取用于出借给被告李某
2012年3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 今借到陆某人民币100万元整
于2012年5月31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
之后被告李某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6万元
2012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
文载欠款金额人民币84万元整还款安排自制定本计划书之日起
债务人于2013年1月31日开始每月月底前还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至3万元整直至还清全部欠款
该期限内以上借款均为无息
债权人在按月收取本金的同时需向债务人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
欠款全部还清后债权债务人各自收回出具的所有凭证
该计划书自生效之日起债务人应按照本计划数规定的时间主动偿还对债权人的欠款
若中途逾期不能按时还款债权人有权终止本计划书
由于此后被告李某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
另查陶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归还2011年6月28日6月29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
本案被告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中被告李某认可向原告出具过还款计划书认可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4万元
审理中徐某来本院陈述其向原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
于2011年6月23日按原告指示转账汇入被告李某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书交通银行本票及凭条和中国银行本票及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及业务委托书
本院2013股民出自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议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议根据现有证据显示
被告李某收到了人民币100万元结合本院相关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李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
可以确证被告李某收取的借款相对方应为本案原告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
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单至今未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64条第一款
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陆某借款人民币84万元及利息
自2013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
二驳回原陆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6月28日陶某办理中国银行本票向李某转账交付人民币18万元
6月29日陶某办理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向李某转账交付人民币32万元
原告称上述款项为原告向徐某陶某借取用于出借给被告李某
2012年3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 今借到陆某人民币100万元整
于2012年5月31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
之后被告李某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6万元
2012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
文载欠款金额人民币84万元整还款安排自制定本计划书之日起
债务人于2013年1月31日开始每月月底前还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至3万元整直至还清全部欠款
该期限内以上借款均为无息
债权人在按月收取本金的同时需向债务人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
欠款全部还清后债权债务人各自收回出具的所有凭证
该计划书自生效之日起债务人应按照本计划数规定的时间主动偿还对债权人的欠款
若中途逾期不能按时还款债权人有权终止本计划书
由于此后被告李某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
另查陶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归还2011年6月28日6月29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
本案被告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中被告李某认可向原告出具过还款计划书认可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4万元
审理中徐某来本院陈述其向原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
于2011年6月23日按原告指示转账汇入被告李某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书交通银行本票及凭条和中国银行本票及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及业务委托书
本院2013股民出自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议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议根据现有证据显示
被告李某收到了人民币100万元结合本院相关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李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
可以确证被告李某收取的借款相对方应为本案原告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
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单至今未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64条第一款
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陆某借款人民币84万元及利息
自2013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
二驳回原陆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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