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975号
原告马某甲,女,1968年1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西吉县。
被告马某乙,男,1963年11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温军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1月14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1988年生长子马某丙,1994年生长女马某丁,2000年生次子马某戊。
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被告多年在外打工并给家里生活费,但近年来被告听人闲话,对我大打出手,
2013年腊月被告持菜刀将我左肩砍伤,2014年12月4日用板凳将我打伤。
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
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
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在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书的事实;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长女马某丁、次子马某戊的基本情况;
3.照片三张,欲证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后,从1985年至2010年在宁煤集团打工,
挣的钱给了原告用于家庭生活,我现在没一分钱,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14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1988年生长子马某丙,1994年生长女马某丁,2000年生次子马某戊。
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自2013年以来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三个子女,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
双方应反思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因家务琐事引发的矛盾,共同抚育孩子成长,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军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雷亚斌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民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975号
原告马某甲,女,1968年1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居民,住西吉县。
被告马某乙,男,1963年11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温军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1月14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1988年生长子马某丙,1994年生长女马某丁,2000年生次子马某戊。
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被告多年在外打工并给家里生活费,但近年来被告听人闲话,对我大打出手,
2013年腊月被告持菜刀将我左肩砍伤,2014年12月4日用板凳将我打伤。
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
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
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在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书的事实;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长女马某丁、次子马某戊的基本情况;
3.照片三张,欲证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后,从1985年至2010年在宁煤集团打工,
挣的钱给了原告用于家庭生活,我现在没一分钱,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14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1988年生长子马某丙,1994年生长女马某丁,2000年生次子马某戊。
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自2013年以来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三个子女,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
双方应反思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因家务琐事引发的矛盾,共同抚育孩子成长,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军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雷亚斌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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