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作动与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初字第4098号
原告张作栋,男,回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高国瑞,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华,男民族、职业不详。
原告张作栋与被告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作栋的委托代理人高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多次向我借款计6935000元,
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93500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24日、
2013年7月21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20日、
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2日10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300000元、200000元、65000元、1400000元、310000元、60000元、
1200000元、1200000元、2000000元,累计借款6935000元。
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除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20日约定还款期限外,
其余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对以上借款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3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作栋借款人民币69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文秀
审 判 员 李 想
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雅杰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初字第4098号
原告张作栋,男,回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高国瑞,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华,男民族、职业不详。
原告张作栋与被告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作栋的委托代理人高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多次向我借款计6935000元,
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93500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24日、
2013年7月21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20日、
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2日10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300000元、200000元、65000元、1400000元、310000元、60000元、
1200000元、1200000元、2000000元,累计借款6935000元。
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除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20日约定还款期限外,
其余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对以上借款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3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作栋借款人民币69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文秀
审 判 员 李 想
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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