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县起诉书

贡献者:游客100415812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9-04-22 18:11:38 收藏数:26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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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
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19年2月1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间了被告人,
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
乘坐“周眼镜”驾驶的渝D*小型普通客车,
沿重庆市开州区田园街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州区三号桥与四号桥路段时,
“周眼镜”离开驾驶室下车买水。
被告人周某某因担心违章,便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离开。
当车行至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大门路段准备停车时
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267.2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
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
被告人周某某醇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ニ)项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入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ニ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泽东
检察官助理:江鹏
2019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5223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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