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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者:游客87282258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9-03-12 00:21:34 收藏数:1194 评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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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人民法院(2007)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1987年3月17日,被继承人王三与何四调解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原告高某由何四抚养,
被告王某由被继承人王三抚养。后被告王某将户口迁至昆明与被继承人王三共同生活。2001年12月7日,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坐落于昆明市生活区36幢2-15号房屋填发了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王三的所有权证。
被继承人王三于2006年9月28日因病去世,被告王某退取了护理费600元。
被告王某于2006年10月20日领取了被继承人王三单位给予的工会补助300元;同月23日,
被告王某领取了被继承人王三单位给予的丧葬费4000元,抚恤费14000元,共计18000元。
2006年4月30日,被继承人王三留有“遗嘱”一份,载明:“本人是单位职工王三,但我与妻子何四
大女儿由何四负责。二女儿由王三负责,现我70岁,身有糖尿病,行动不便,一直由二女儿照护,
家中一切财产系昆明生活区36幢二单元2楼15号房屋由王某所属,
此遗嘱完全出于我本人自愿并无任何人干涉和逼迫。”
被继承人王三在遗嘱上签了字,并盖了手印。本案讼争房屋至今由被告王某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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