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毒品案
录音开始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男 1962年12月25日出生 汉族无业1999年7月
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 2000年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 2005年6月因吸毒
被劳动教养三年 2010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罚金人民币4000元
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 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 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 2015年3月27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 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
持有毒品罪 于2015年5月22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并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王某 被告人
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6日13时
南京市公安秦淮分局民警根据线索 在本市秦淮区某街道一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杨某
后从被告人杨某裤子右侧口袋及上衣口袋内分别查获白色晶体状物一袋白色粉末状物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 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1.926克 检出毒品
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白色粉末共计净重1.056克 接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 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
亦无异议 且有搜查证 搜查笔录 检查笔录 扣押决定书 扣押清单 毒品收缴
专用收据 物证照片 物证鉴定书 物证检验报告书 前科列计材料 抓获经过
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明知甲基苯丙胺
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持有 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
依法应予惩处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指控罪名成立 应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 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之罪系累犯 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判过刑
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 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 惩罚毒品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及至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两份
结束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男 1962年12月25日出生 汉族无业1999年7月
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 2000年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 2005年6月因吸毒
被劳动教养三年 2010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罚金人民币4000元
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 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 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 2015年3月27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 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
持有毒品罪 于2015年5月22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并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王某 被告人
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6日13时
南京市公安秦淮分局民警根据线索 在本市秦淮区某街道一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杨某
后从被告人杨某裤子右侧口袋及上衣口袋内分别查获白色晶体状物一袋白色粉末状物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 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1.926克 检出毒品
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白色粉末共计净重1.056克 接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 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
亦无异议 且有搜查证 搜查笔录 检查笔录 扣押决定书 扣押清单 毒品收缴
专用收据 物证照片 物证鉴定书 物证检验报告书 前科列计材料 抓获经过
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明知甲基苯丙胺
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持有 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
依法应予惩处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指控罪名成立 应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 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之罪系累犯 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判过刑
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 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 惩罚毒品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及至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两份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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