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注册

贡献者:游客62405144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8-12-03 15:44:36 收藏数:437 评分: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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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
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
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
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
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文字相同,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认为,涉案第16939号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三尚未进入异议程序,其根据引证商标三
当时的法律状态作出的复审决定意见,并无不当。如果法院现在判令其根据变化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作为个案亦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第(七)项关于“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的规定,授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中止诉讼,
以保障审理结果公正合理。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耐克公司针对影响涉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引证商标三
提出异议申请,并积极督促相关部门加快审理。与此同时,耐克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希望等待
并根据另案裁定结果对本案作出处理,以保障本案实体争议能够得以公正裁判,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暂缓或中止本案审理并不会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而且有利于避免耐克公司因重新申请
注册商标而遭受利益损失,防止程序空转,彻底解决本案纠纷。原审法院未从保障实体公正角度考虑
本案实际并作出恰当处理,理解和适用法律存在偏颇之处。虽然涉案第16939号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三尚未
进入异议程序,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耐克公司已经提出暂缓审理申请,且其他相关案件处理结果也表明
引证商标三可能存在法律状态不稳定因素的情况下,未予暂缓宽限,亦有不妥。本院审理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
作出第144378号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三不予核准注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
第16939号
决定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不仅可以弥补本案审理程序上
存在的瑕疵,亦可避免耐克公司因此遭受的利益损害。综上,耐克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550号行政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8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6939号
《关于第4903847号“勒布朗-詹姆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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