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记员

贡献者:游客62728800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8-12-01 11:28:58 收藏数:851 评分:0
返回上页 举报此文章
请选择举报理由:




收藏到我的文章 改错字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91民初851号
原告:何少枝,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龙湾村民委员会山内村民小组。
负责人:陈建庭,小组长。
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镇龙湾村山内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陈建庭,社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利,男,村民。
原告何少枝与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龙湾村民委员会山内村民小组
(以下简称山内村民小组)、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镇龙湾村山内经济合作社
(以下简称山内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何少枝、被告山内村民小组、山内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陈建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利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原告何少枝支付分配款4800元
。2.二被告给原告分配一块面积182平方米宅基地和相应份额土地责任田。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1日
,原告与被告村民XX访在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民安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婚后生育儿子陈雄彪。2007年11月12日原告把户口迁入山内村,自此,
原告取得山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与XX访于2009年7月30日在
湛江市麻章区民政局东海岛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至今尚未再婚。
原告户口在山村内,系山内村村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和权利。
2013年期间被告两次给每位村民分配承包金800元、500元,
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6月13日两次给每位村民分配承包金及征地补偿款2000元、
1500元,以上四次分配款共计4800元。而原告作为被告村民,被告并没有分钱给原告。
原告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划分一块宅基地给原告建房
,被告都没有同意。作为村民应享有土地责任田,被告也没有分配给原告耕种。
原告在村里既没有房屋居住,也没有农田耕种,为了生活被迫外出打工。
2017年1月12日,被告召开分红会议中,其中会议通过的一项决议就是原告不得享受本村利益
。2017年5月11日,被告对村民进行土地责任田确权时没有分田给原告,
完全剥夺了原告作为村民应享有的待遇和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补
偿费使用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
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
,应予支持。”显然,被告不分配承包金、征地款给原告,不划分宅基地、
不分配土地责任田给原告的做法完全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呈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内村民小组和山内经济合作社共同辩称,村民以捕鱼而不是农业为生,
农田和房屋土地很少。村里像原告的情况有12个人,离婚后没有迁走户口。
根据村规民约的规定,这种情况是不分的。原告前夫已再婚并生了小孩,
按村规民约的规定,只分给一个人。村里分钱时曾问过原告前夫的意见,
其前夫选择分给第二个妻子。
原告何少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何少枝于2005年12月1日与山内村村民XX访登记结婚,
于2007年11月将户口迁入山内村。2009年7月原告何少枝与XX访离婚后,
未将户口迁出山内村。因在村里没有房子,原告离婚后在外打工,
其儿子亦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村里做戏时都有捐款,
也参加村里的村干部换届选举,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何少枝离婚后未再婚
,其户口迁入山内村后,未再享受原户口所在地的任何利益。
2013年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山内经济合作社向每位村民分配承
包金及征地补偿款合计4800元。被告山内经济合作社以原告何少枝已离婚
且在征求何少枝前夫的意见后,已将分配款发给其前夫现任妻子为由,未向何少枝发放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具备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资格是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待遇的前提。何少枝因结婚将户口
迁入山内村之后,未再享受原户口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
其他待遇,其离婚后至今未再婚,其户籍仍然在山内村,且以山内村
村民的资格行使了选举权,也履行了村民的捐款等义务。据此,
可确认何少枝具有山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依法可享受与该村村民同等的待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
,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何少枝请求山内经济合作社支付分配款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山内村的经济管理职能已由山内经济合作社承担,原告请求山内村民
小组支付分配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原告何少枝要求二被告分配宅基地和相应份额土地责任田的请求,
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其起诉,
何少枝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镇龙湾村山内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少枝支付承包金及征地补偿款合计48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少枝要求分配宅基地和土地责任田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何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镇龙湾村山内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英立
代理审判员  傅彩萍
人民陪审员  金少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金静
声明:以上文章均为用户自行添加,仅供打字交流使用,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如果有侵犯到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
文章热度:
文章难度:
文章质量:
认证文章
说明:系统根据文章的热度、难度、质量自动认证,已认证的文章将参与打字排名!

本文打字排名TOP20

用户更多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