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质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
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
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二审期间,被告人撤回对附
带民事部分判决的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54560元。被告人上诉称,其
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不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存在犯罪中止和自首情节,原判量刑极重,请求
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无杀人或伤害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直接撞击或掐颈等足以致人死亡或伤
害被害人的行为,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事后主动叫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应认定自首情节;
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不可推卸之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驾车直接撞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经过记
录、交通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物证鉴
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警情信息、机动
车保险报案记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有证人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追逐并逼停被害人车辆,又以质量大、动
力强的被害人车辆为犯罪工具,驾车直接撞击被害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其上诉及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所提异议
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已完成开车撞挤被害人之行为,本案被害人幸免一死构成重伤,完全因系被告人意志
以外,被害人避让及被及时抢救等因素得意侥幸之结果,并非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显不
存在犯罪中止之说。其上诉提出属犯罪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原判既认定被告人“对可能发生的死亡
结果持放任态度”,又认定“被告人故意驾车撞挤被害人,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存在法理矛盾,应予纠
正。被告人在案发后并未主动报警,相反却有证据证明其曾威胁阻止其他人报警,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上诉
及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因感情纠纷,驾驶车辆直接撞人,致一人
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家属进一步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及家
属的谅解,结合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等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相
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
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二审期间,被告人撤回对附
带民事部分判决的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54560元。被告人上诉称,其
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不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存在犯罪中止和自首情节,原判量刑极重,请求
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无杀人或伤害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直接撞击或掐颈等足以致人死亡或伤
害被害人的行为,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事后主动叫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应认定自首情节;
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不可推卸之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驾车直接撞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经过记
录、交通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物证鉴
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警情信息、机动
车保险报案记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有证人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追逐并逼停被害人车辆,又以质量大、动
力强的被害人车辆为犯罪工具,驾车直接撞击被害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其上诉及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所提异议
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已完成开车撞挤被害人之行为,本案被害人幸免一死构成重伤,完全因系被告人意志
以外,被害人避让及被及时抢救等因素得意侥幸之结果,并非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显不
存在犯罪中止之说。其上诉提出属犯罪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原判既认定被告人“对可能发生的死亡
结果持放任态度”,又认定“被告人故意驾车撞挤被害人,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存在法理矛盾,应予纠
正。被告人在案发后并未主动报警,相反却有证据证明其曾威胁阻止其他人报警,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上诉
及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因感情纠纷,驾驶车辆直接撞人,致一人
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家属进一步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及家
属的谅解,结合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等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相
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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