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贡献者:哈哈0312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8-07-29 10:14:26 收藏数:381 评分:3.3
返回上页 举报此文章
请选择举报理由:




收藏到我的文章 改错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豫法刑二终字第002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延辉,男,1972年5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因犯行贿罪
于2005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刑事
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杰,北京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照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延辉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
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等人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张延辉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1年11月19日晚,被害人靳某某(男,殁年23岁)与其朋友杨某某到宝丰县南大街的父
城舞厅玩,被告人张延辉与其朋友闫某某也在该舞厅玩,期间,他们遇到了同在该舞厅玩的姚某某。
因杨某某和张延辉均认识姚某某,就分别与姚某某打了招呼。当晚10时许舞厅散场,姚某某、杨某某、
靳某某、张延辉在舞厅门口准备回家时,在送姚某某回家的事情上,双方发生矛盾,后行至宝丰县城
关镇工业品商场西口处时,靳某某与张延辉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张延辉用刀刺中靳某某胸
部左侧,致靳某某被刺破肺脏,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由于张延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方位和被害人靳某某的死亡原因;
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原因及在工业品商场厕所附近看见张延辉和靳某某厮打,张延辉手里拿一
件明亮的像刀或匕首一类的东西;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第二天听张延辉说他在厕所那里与靳某某
打架时用匕首扎住靳某某了;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张延辉和靳某某撕拽,闫某某过去用砖头或者石头
砸靳某某没砸住,第二天听姚某某说张延辉拿把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听到有打架的声
音;证人靳某甲、靳某乙辨认出死者是靳某某,并且靳某乙证明在医院没有见到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证明张延辉在逃期间使用化名的情况;被告人张延辉对与靳某某发生撕拽以及在夺刀过程中扎住靳某某
的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一致。本案另有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在逃证明、抓获证明、户籍
证明、前科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延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判决张延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101.5元。
上诉人张延辉上诉称,没有持刀,也没有扎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与张延辉没有关系。
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作案地点及刀的来源去向不清,认定张延辉作案缺乏客观证据;医院存
在过错,应宣告张延辉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
审核,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延辉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等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
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张延辉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延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张延辉用刀扎伤靳某某并致靳某某死亡,该事实
有证人姚某某、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以及张延辉关于在夺刀中扎住靳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案发地点,证人姚某某、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在宝丰
县城关镇工业品商场厕所附近张延辉与靳某某发生撕扯,并且姚某某还证明之后再也没有听到打架和吵架
的声音,故原判认定案发地点无误;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看见张延辉手里拿一件明亮的像刀或匕首一类
的东西,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听张延辉说用匕首扎住靳某某了,该证人证言与张延辉的供述吻合,刀子未
提取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尸检报告证明靳某某的死亡原因系被锐器刺破肺脏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与张
延辉用刀扎住靳某某有直接因果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医院在救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诉人张延辉的上诉理由
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延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
案系民间纠纷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张延辉,故对张延辉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
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延辉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31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延辉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延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
至2026年12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琦婷
审判员仝兴福
代理审判员王玉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杨明
声明:以上文章均为用户自行添加,仅供打字交流使用,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如果有侵犯到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
文章热度:
文章难度:
文章质量:
认证文章
说明:系统根据文章的热度、难度、质量自动认证,已认证的文章将参与打字排名!

本文打字排名TOP20

用户更多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