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3

贡献者:游客12745385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11-17 20:29:21 收藏数:2348 评分: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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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新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陕西省外文书店音像部教材发行处(以下简称发行处),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黄洁,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光年,男,194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西安市。
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以下简称房地三分局),住所地西安市西七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永平,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东四路房管所法律顾问,住西安市。
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蒋平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绍峰,男,194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经理,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林生,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干部,住西安市。
原告发行处与被告房地三分局、新华书店拆迁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发行处的委托代理人袁光年与被告房地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倪永平、
被告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宋绍峰、陈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行处诉称,根据市中院(1999)西告申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1999年11月30日,
其与房地三分局下属临时机构西安解放路图书大厦拆迁安置指挥部补签拆迁安置协议,
房地三分局应给其在解放路图书大厦安置建筑面积46.78平方米营业用房,
每年向其支付过渡费33000元。2000年8月7日,
其与二被告签订关于支付逾期拆迁补偿费的协议。至今,二被告未给其安置,
现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00年10月至2002年2月的补偿费44000元。
被告房地三分局辩称,其与新华书店有协议,非住宅户的过渡补偿费用应由新华书店承担,表示不承担责任。
被告新华书店辩称,按照市中院(1999)西告申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及三方签订协议,
其已给付原告逾期补偿费107000元,后又根据市中院(2000)西民二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
及房地三分局东四路房管所通知,从2000年10月其已给付严增路补偿费至2001年6月底,
且根据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原图书大厦拆迁工商户承租的市房产局国有直管公产房
统一由五星集团以每平方米5000元收购,工商户的过渡费只能发放至2001年4月15日,
表示若要给原告发放补偿费,则应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或扣除其已发放给严增路的补偿费,
给原告的补偿费也只能发放至2001年4月15日。
经审理查明,严增路的母亲陈秀贞(已故)在西安市解放路220号租赁公产房屋开办个体耀华书店。
1992年6月10日,陕西省外文书店音像部外语教材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
就陈秀贞租赁的本市解放路XXX号公产房屋分别同耀华书店、陈秀贞签订了联营合同,
并以此联营合同向有关部门申报成立了发行处,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年8月,
领取了营业执照。同时门市部又同耀华书店签订了有关本市解放路XXX号房屋的租赁协议,
由耀华书店将此房屋租给发行处营业,月租金4500元,租金由陈秀贞之子严明路(严增路之兄)收取,
严明路与门市部签订联营合同时经过房地三分局同意,并为此给房地三分局增加了房屋租金。
1994年,新华书店在该地区实施旧城改造,委托房地三分局拆迁。同年8月12日,
新华书店与西安市房地三分局开发第三公司(与房地三分局为一套人马、两套班子)
签订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新华书店承担拆迁范围内非住宅户的营业补偿费用,
房地三分局东四路管理所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11月,房地三分局实施拆迁,
先与发行处草签了拆迁安置协议,后又撕毁,又同严增路签订了三份拆迁安置协议,
发行处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新城法院于1995年5月15日作出(1995)新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驳回发行处要求安置补偿之诉,发行处不服,上诉至中院,
市中院以(1996)西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发行处的上诉,
发行处又提出申诉,市中院以(1999)西告申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1、撤销新城法院(1995)新民初字第196号判决书
和市中院(1996)西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2、房地三分局在昌仁里给发行处安置二层不小于45平方米公产住房一套,
就地给发行处安置公产营业用房不小于47.65平方米;
3、给发行处补偿费365063.04元。根据该判决,1999年11月30日,
发行处与房地三分局下属临时机构西安解放路图书大厦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
约定房地三分局给发行处在解放路图书大厦安置建筑面积46.78平方米框架结构营业用房,
过渡期限24个月,拆迁安置补偿费为65063.04元(扣除欠房租963.96元),
该协议为补签1994年11月的协议。2000年8月7日,发行处与房地三分局东四路管理所、
新华书店签订关于给发行处支付逾期拆迁补偿费的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10日内,
新华书店支付发行处的逾期(1996年12月至2000年9月,46个月)拆迁补偿费共计126500元,
扣除前几年新华书店已实际支付严明路的19500元补偿费后,
余款合计107000元一次性转给东四路房管所的账户;
东四路房管所在新华书店上述款项转到自己账户3日内,将款再一次性转给发行处(已履行)。
之后,房地三分局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同严增路签订的N0.XXXXXXX号
安置46.28平方米营业房协议无效,新城法院以(2000)新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确认房地三分局同严增路签订的1995年3月14日拆迁协议无效。宣判后,严增路不服,
上诉至中院,市中院以(2000)西民二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1、撤销新城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房地三分局要求确认其与严增路签订的N0.XXXXXXX号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的请求。
根据此判决与东四路房管所函,新华书店从2000年10月至2001年6月给严增路发放补偿费,
之后,房地三分局以中院(1999)西告申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
适用法律错误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2001年12月1日,
省高院以(2001)陕立民监字第62号通知书,认为房地三分局申请理由不成立,
原判决应予以维持,遂驳回房地三分局再审申请。同时,
房地三分局又以市中院(2000)西民二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判决结果是“一女两嫁”相互矛盾,向市中院申诉,2002年2月20日,
市中院以(2002)西民申字第42号通知书驳回房地三分局再审申请。
至今,发行处未能分配到安置房,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00年10月至2002年2月的补偿费。
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书、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
2000年8月7日关于给发行处支付逾期拆迁补偿费的协议、(1999)西告申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2000)西民二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省高院(2001)陕立民监字第5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市中院(2002)西民申字第4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东四路管理所函、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房地三分局依据市中院(1999)西告申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其下属临时机构于1999年11月30日与原告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
应属有效协议,房地三分局至今未对原告安置,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但根据其与新华书店签订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非住宅户的补偿费用应由新华书店支付,
故原告要求2000年10月至2002年2月的补偿费应由新华书店支付。新华书店辩称,其拆迁一家,
安置两家,若给原告发放补偿费,应收回其2000年10月至2001年6月支付给严增路的补偿费,
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其提供的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称五星集团
将原图书大厦拆迁工商户承租的市房产局国有直管公产房收购,系新华书店与其他单位约定,
不能抗辩其应支付原告补偿费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参照《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安置补偿费44000元
(从2000年10月算至2002年2月,按协议约定的每月2750元计算)。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支付补偿费请求。
诉讼费1770元由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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