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起诉人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2010)凌海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现住凌海市大凌河镇某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x,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0)68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
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
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及其辩护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
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x发生纠纷之事找其理论发生争执,
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x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
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起因上李某有过错,被告人张峰平时表现好,
已对被害人赔偿,对被告人张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峰发生纠纷
之事找张峰理论并发生争执,
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峰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
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
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被告人张x供述其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自己被张峰用西瓜刀砍伤的事实。
3、证人赵某、钱某、孙某均证实张x用西瓜刀将王某某砍伤的事实。
4、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
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到案后认罪、悔罪,
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现住凌海市大凌河镇某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x,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0)68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
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
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及其辩护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
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x发生纠纷之事找其理论发生争执,
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x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
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起因上李某有过错,被告人张峰平时表现好,
已对被害人赔偿,对被告人张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峰发生纠纷
之事找张峰理论并发生争执,
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峰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
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
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被告人张x供述其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自己被张峰用西瓜刀砍伤的事实。
3、证人赵某、钱某、孙某均证实张x用西瓜刀将王某某砍伤的事实。
4、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
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到案后认罪、悔罪,
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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