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2

贡献者:游客13087182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11-23 20:16:43 收藏数:629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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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赣0502刑初386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卫平,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住新余渝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文敏,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
住新余市渝水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
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逮捕。
被告人赵小武,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
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逮捕。
被告人赵九根,男,1974年9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住新余市渝水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
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逮捕。
被告人赵腾敏,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住新余市渝水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
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逮捕。
被告人赵红平,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
住新余市渝水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逮捕。
被告人赵锦,男,1991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
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
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逮捕。
被告人赵新平,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
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逮捕。
被告人赵拾根,男,1971年6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
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
于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逮捕。
被告人赵全根,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
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
于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逮捕。
被告人张满根,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
农民,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
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逮捕。
辩护人陈海根,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兵兵,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
个体户,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
于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逮捕。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卫平、
赵文敏、赵小武、赵九根、赵腾敏、赵红平、赵锦、赵新平、赵拾根、赵全根、
张满根、陈兵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卫平、赵文敏、
赵小武、赵九根、赵腾敏、赵红平、赵锦、赵新平、赵拾根、赵全根、张满根
、陈兵兵及辩护人陈海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11日晚,新余市渝水区界水乡孝头村委东家边村民被告人
赵锦带其老婆等人到新余市凯光新天地植物园看灯会,因其老婆所持身份证与本人不符,
不符合之前植物园关于孝头村委村民持本人身份证可以免费进入园区的规定,
植物园保安遂禁止其老婆入内。后被告人赵锦带其老婆回村里,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赵卫平。
被告人赵卫平得知此事后即打电话叫在外面吃饭的被告人赵腾敏等人到植物园去,
自己即开车带被告人赵九根、赵新平、赵全根前往植物园,被告人赵锦自行骑电动车到植物园,
途中被告人赵卫平与骑车的被告人赵文敏、赵小武、赵腾敏、赵红平四人相遇,
被告人赵卫平叫被告人赵腾敏等四人一起到植物园去聚合,后在植物园外,
在此的被告人赵拾根、张满根、陈兵兵看到被告人赵卫平等人后,
由被告人赵新平故意不拿身份证去进入植物园,在遭到阻止进入后,被告人赵卫平、
赵文敏、赵小武、赵九根、赵腾敏、赵红平、赵锦、赵新平、赵拾根、赵全根、张满根、
陈兵兵等人从植物园周边设施上拿取的木棍、不锈钢管等凶器殴打现场保安即被害人钟某、
王某、张某、付某、简某及灯会举办方江门市巴洛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老板余某等人,
并推倒现场护栏,造成现场观灯秩序混乱。经鉴定,
被害人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836元。
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赵卫平、赵小武、赵九根、赵锦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
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后被告人赵文敏、赵腾敏、赵红平、
赵新平、赵拾根、赵全根、张满根、陈兵兵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被告人赵卫平、赵文敏、赵小武、赵九根、赵腾敏、赵红平、赵锦、赵新平、赵拾根、
赵全根、张满根、陈兵兵归案后,赔偿了被害单位凯光新天地及被害人钟某等人的经济损失,
并得到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钟某、王某、张某、付某、简某、
余某的陈述,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仰天岗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
《说明》《犯罪嫌疑人赵文敏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09)渝刑初字第00198号
及(2013)渝刑初字第00143号及(2008)渝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
新余第二医院院前急救医疗记录单及出院证明书等、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
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木棍、铁质广告支撑棍、空心钢管等物证照片,
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
(余)公(伤)鉴(法)字(2016)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案发现场视频,被告人赵卫平、赵文敏、赵小武、赵九根、赵腾敏、赵红平、赵锦、
赵新平、赵拾根、赵全根、张满根、陈兵兵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卫平、赵文敏、赵小武、赵九根、赵腾敏、赵红平、赵锦、赵新平、
赵拾根、赵全根、张满根、陈兵兵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
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卫平、赵文敏、赵小武、赵九根、赵腾敏、赵红平、
赵锦、赵新平、赵拾根、赵全根、张满根、陈兵兵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赵卫平、赵小武、赵九根、赵锦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文敏、赵腾敏、赵红平、赵新平、赵拾根、
赵全根、张满根、陈兵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卫平、赵文敏、赵小武、赵九根、赵腾敏、赵红平、赵锦、
赵新平、赵拾根、赵全根、张满根、陈兵兵在归案后能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并得到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满根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
张满根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满根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张满根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赵锦妻子所持身份证不符合入园条件,入园被拒符合双方约定,
但被告人赵卫平等人为发泄不满情绪,故意让被告人赵新平不带身份证再次试探,
在被拒绝入内后被告人赵卫平等人即持木棍、钢管等随意殴打植物园保安,
其行为符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被告人张满根等人的行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卫平、赵文敏、赵小武、赵九根、
赵腾敏、赵红平、赵锦、赵新平、赵拾根、赵全根、张满根、陈兵兵的犯罪事实、
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卫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即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赵文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赵小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四、被告人赵九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五、被告人赵腾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六、被告人赵红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七、被告人赵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八、被告人赵新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九、被告人赵拾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十、被告人赵全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十一、被告人张满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十二、被告人陈兵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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