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

贡献者:游客9957255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09-26 14:39:51 收藏数:137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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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字(20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
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及其代理人郑志科、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闫某、王X的代理人赵某、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
及其辩护人张维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钰、
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昌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XX驾驶陕C23270号
客车沿县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酱货厂门前路段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超速且采取措施
不当,与前方骑自行车的王某碰撞,致王某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27日死亡。
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尸体检验鉴定认为,
王某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
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
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樊某某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共同要求被告人陈XX赔偿因王某死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
313900元、丧葬费23000元、被抚养人王某某、樊某某的生活费193204.5元、亲属办理
丧事支出费用34034.1元、樊某某的医疗费455.6元、材料复印费174.5元、精神抚慰金
50000元,合计614768.7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
金台支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陇县分公司与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
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认为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
表示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
金台支公司、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均表示愿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陕C23270号客车沿县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
当行至酱货厂门前路段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超速且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骑自行车的
王某碰撞,致王某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27日死亡。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
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尸体检验鉴定认为,王某系较大钝性外力
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5日她在莲池巷口门市,见一公交车把一个骑自行车的人碰了,
人倒地后在马路中心双黄线偏东。出事时司机手里拿了个被面。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5日,
他在单位办公室听见汽车刹车声,他往窗外看时,见一男人在汽车的左前方街道头西脚东躺着,离双黄线
比较近,跟前倒着一辆自行车。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5日中午2点多,他开车从
莲池巷出来,准备去新建路办车保险,到酱货厂门口时,见一公交车出了交通事故,当时围了好多人,
他见受伤的人头上流血、鼻子流血,很严重,就给交警队打电话报了案。2、被害人亲属陈述:
樊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5日15时20分左右,她被电话告知其丈夫王某出车祸了,当她
赶到县医院时,见她丈夫王某满脸是血,正在外科抢救室抢救,后来医生让转院,就转到宝鸡三陆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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