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4
院应当将案卷全部移送公安机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冀0903执异
52号执行裁定书是源于被告刘某的执行申请,而其执行申请是基于被告兰某、李某
伪造原告林某签名制作的委托书,私自用林某所有的不动产物权骗取被告刘某的小
额贷款公司借款1200万元,刘某就此向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已就被
告兰某、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注被告兰某、李某以同样方式在青县、
河间诈骗,当地公安机关已立案,并上网通维》被告兰某、李某仍在逃,涉案的一
切事实均有待于刑事案件侦办及人民法院发生具有法律效力的最终裁判所确认。运
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561号2016年4月20日民事裁定书第1页也明确写
明“经审查,因被告兰某涉嫌合同诈骗罪,2015年12月9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
局经侦大队对上诉人林某进行了询问,再查明经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经侦大队
委托鉴定,该《委托书》上的委托人签名“林某不是林某书写。本案涉嫌经济刑事
案件显而易见,原告林某本人亦是合同诈骗案的受害人之一。那么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
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审理及执
行法官明知本案系经济犯罪案件,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
诉讼执行范围,应当终止执行。依法将案卷移送公安机关。却拒不作为,枉法继续
对本案进行审理及执行,作出了驳回林某执行异议的非法裁决。二、原告林某与被
告提供证人王某从未谋面,双方从未就所调的不动产的转让达成转让合意,仅凭公
安机关侦查期间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质证、认证的证据,怎么能作为证据进行采纳。
52号执行裁定书是源于被告刘某的执行申请,而其执行申请是基于被告兰某、李某
伪造原告林某签名制作的委托书,私自用林某所有的不动产物权骗取被告刘某的小
额贷款公司借款1200万元,刘某就此向沧州市运河区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已就被
告兰某、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注被告兰某、李某以同样方式在青县、
河间诈骗,当地公安机关已立案,并上网通维》被告兰某、李某仍在逃,涉案的一
切事实均有待于刑事案件侦办及人民法院发生具有法律效力的最终裁判所确认。运
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561号2016年4月20日民事裁定书第1页也明确写
明“经审查,因被告兰某涉嫌合同诈骗罪,2015年12月9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
局经侦大队对上诉人林某进行了询问,再查明经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经侦大队
委托鉴定,该《委托书》上的委托人签名“林某不是林某书写。本案涉嫌经济刑事
案件显而易见,原告林某本人亦是合同诈骗案的受害人之一。那么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
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审理及执
行法官明知本案系经济犯罪案件,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
诉讼执行范围,应当终止执行。依法将案卷移送公安机关。却拒不作为,枉法继续
对本案进行审理及执行,作出了驳回林某执行异议的非法裁决。二、原告林某与被
告提供证人王某从未谋面,双方从未就所调的不动产的转让达成转让合意,仅凭公
安机关侦查期间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质证、认证的证据,怎么能作为证据进行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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