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8

贡献者:霸道总裁特朗普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12-20 21:32:07 收藏数:792 评分: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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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判 决 书
(2016)鄂08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红,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冰,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代理人: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晓红与被上诉人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
民初字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
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晓红、被上诉人李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峰翔到庭参加
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晓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字648号民事判决,
改判驳回李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冰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晓红向李冰借款50万元,
上诉人陆续还款74万元,已全部还清李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李冰辩称,刘晓红认为已还清借款,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刘晓红未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审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晓红偿还借款5.5万元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
刘晓红负担。
一审认定,2013年1月11日刘晓红出具借条向李冰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还
款日期在同年5月10日。当日,李冰通过其女余樊的账户转给刘晓红50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晓红偿
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其中于2014年4月17日转给李冰10万元;2015年11月9日李冰通过湖北法
之星律师事务所向刘晓红发出律师函,要求还款195244元,2016年2月17日刘晓红转给李冰
10万元。
一审认为,刘晓红在出具借条向李冰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刘晓红辩称已经清偿完
毕欠款,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李冰委托律师发函后,刘晓红转账还款10万元的事实,无法确认刘晓红已经
清偿借款,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虽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但李冰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
%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晓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
还李冰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刘晓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刘晓红于2011年11月曾向李冰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本金
于2013年7月还清。2013年1月11日,刘晓红再次向李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条上约定利息为
月利率2.5%,后经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约定,2013年7月15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李冰认可收到刘
晓红的款项为:2014年4月17日还款10万元、利息16万元;2014年5月17日还款20万元,
2015年2月16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2月16还款5万元;2016年2月17日还款10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晓红是否还清借款。围绕这一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刘晓红之前向
李冰借款20万元的利息是否还清存在争议。
刘晓红主张,借款50万元的本息已全部还清,其于2011年11月向李冰借款2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也
已还清,李冰不应再将之前20万元的借款利息再计28000元与之后借款利息一并计算。
李冰辩称,刘晓红借款20万元的利息下欠28000元未还清,因刘晓红于2013年1月又借款50万元,借
款50万元的利息与下欠的28000元利息在一并计算。如果刘晓红否认之前下欠的28000元利息,李冰也
只认可刘晓红还了13.2万元的利息。刘晓红称已还清借款,由其举证证明。刘晓红尚欠李冰借款本息
不止55000元,李冰仅起诉了55000元,其他部分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刘晓红借款20万元的利息是否还清的问题。刘晓红认可2011年11月向李冰借款20万元
的事实,其辩称已将20万元的本息全部还清,但李冰否认刘晓红将借款20万元的利息还清,刘晓红未
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全部还清利息这一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李冰认可收到刘晓红于2014年4月17日归还的16万元利息,但其中有28000元是归还之前借款下欠的
利息。双方当事人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约定16万元利息是针对哪笔欠款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
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刘晓红借款20万元的
本金已全部还清,仅下欠利息28000元,故刘晓红归还的16万元利息应先抵扣之前下欠的利息280
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
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息,除2014年4月17日分别还本金10万元、利息13.2万元外,对其他还款,
双方未约定本息的还款顺序,故其他还款按一般的借贷习惯,先抵付利息,后抵偿本金。
刘晓红于2013年1月11日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4年4月17日按约定产生利息为16667元,
刘晓红还本金10万元、利息13.2万元,下欠本金40万元(50万元-40万元)、利息34667元
(166667元-132000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按约定产生利息773
3元,刘晓红还款20万元,先抵扣利息42400元(34667元+7733元),剩余抵扣本金,下欠本
金242400元[40万元-(20万元-42400元)];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2月16
日按约定产生利息为43470元,刘晓红还款10万元,下欠本金185870元
(242400元-(100000元-43470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
7日利息为37174元,刘晓红还款5万元,下欠本金173044元
(185870元-(50000元-37174元)];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
日利息为6921元,刘晓红还款10万元,下欠本金79965元(173044元-(1000
00元-6921元)]。李冰主张的还款本息55000元(截止2016年3月1日)不超过按照上述方式
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刘晓红主张向李冰借款50万元的本息已全部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
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刘晓红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刘晓红没有证据证明还清借款本息,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晓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刘晓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宽军
审判员  徐 英
审判员  王小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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