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山区院]起诉书(方某某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方某某,曾用名: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
,初中文化,系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北省英山县某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宝山
区某镇路号室。2012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1
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
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
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9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
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意见;于4月2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
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宝山区罗店镇**公司集装箱堆场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李某
某发生口角,二人随即发生肢体冲突。方某某持打磨机敲砸李某某头面部,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因外伤
致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皮创口、面部创口、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已分
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方某某于2021年1月27日22时许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
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并支付给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1月27日19时许,其和方某某在**集装箱堆场给集装
箱修理油漆面时,因工作琐事双方发生冲突。期间,其踢了方某某一脚,方某某持打磨机打伤其头部。方某某已支
付其医疗费人民币3万元。
2.证人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和方某某、李某某一起给集装箱补漆。期间,其听见李某某
说了方某某几句。后其看到他们二人都倒在地上,互相抱着对方,李某某的头部、面部都有血。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依法从方某某处扣押“
东成”牌手持打磨机一部。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公安系统卡片信息、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
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6.被告人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
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持打磨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已支付医疗费
人民币三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助理:李紫薇
2021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初中文化,系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北省英山县某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宝山
区某镇路号室。2012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1
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
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
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9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
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意见;于4月2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
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宝山区罗店镇**公司集装箱堆场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李某
某发生口角,二人随即发生肢体冲突。方某某持打磨机敲砸李某某头面部,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因外伤
致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皮创口、面部创口、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已分
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方某某于2021年1月27日22时许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
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并支付给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1月27日19时许,其和方某某在**集装箱堆场给集装
箱修理油漆面时,因工作琐事双方发生冲突。期间,其踢了方某某一脚,方某某持打磨机打伤其头部。方某某已支
付其医疗费人民币3万元。
2.证人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和方某某、李某某一起给集装箱补漆。期间,其听见李某某
说了方某某几句。后其看到他们二人都倒在地上,互相抱着对方,李某某的头部、面部都有血。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依法从方某某处扣押“
东成”牌手持打磨机一部。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公安系统卡片信息、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
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6.被告人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
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持打磨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已支付医疗费
人民币三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助理:李紫薇
2021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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