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罪犯朱某某,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
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
年12月20日,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作出2008苏刑三终字第013号刑事判决,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
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朱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
收个人全部财产,改判被告人朱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4月18日,本院
作出2012苏刑执字第019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5月
23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4年7月23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
院审理。
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朱某某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朱
某某在减为无期徒刑后,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具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
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某于2010年2月入监。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经过普法教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
成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认真参加政治、
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3月受到监狱表扬、2012年4月、2013年
9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朱某某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2年度
、201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在减为无期徒刑后,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该犯系涉毒犯
,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
如下:
将罪犯朱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
032年1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
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
年12月20日,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作出2008苏刑三终字第013号刑事判决,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
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朱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
收个人全部财产,改判被告人朱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4月18日,本院
作出2012苏刑执字第019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5月
23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4年7月23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
院审理。
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朱某某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朱
某某在减为无期徒刑后,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具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
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某于2010年2月入监。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经过普法教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
成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认真参加政治、
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3月受到监狱表扬、2012年4月、2013年
9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朱某某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2年度
、201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在减为无期徒刑后,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该犯系涉毒犯
,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
如下:
将罪犯朱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
032年1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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