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
基于上述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理解,在明确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有“情节严重”、“情节特
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的前提下,本案应对马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予以评价。目前虽然没有
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的专门规定,但鉴于刑法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参照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成交额250万元以上、获利75万元以上等情形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
幕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应当遵循相同的标准。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
活动,累计成交额达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达1912万余元,已远远超过上述标准,且在案发
时属全国查获的该类犯罪数额最大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马乐的犯罪情节应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理解及原审被告人马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
重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判因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
引法定刑的理解错误,导致降格认定了马乐的犯罪情节,进而对马乐判处缓刑确属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乐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
信息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人
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912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惩处。鉴于马乐主动从境外
回国投案自首;在未受控制的情况下,将股票兑成现金存在涉案三个账户中并主动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说明
情况,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赃款未挥霍,原判罚金刑得已全部履行等情节,对马乐可予减轻处
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因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导致量刑不
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
)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马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
)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马乐的量刑及追缴违法所得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13万元;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的前提下,本案应对马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予以评价。目前虽然没有
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的专门规定,但鉴于刑法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参照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成交额250万元以上、获利75万元以上等情形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
幕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应当遵循相同的标准。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
活动,累计成交额达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达1912万余元,已远远超过上述标准,且在案发
时属全国查获的该类犯罪数额最大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马乐的犯罪情节应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理解及原审被告人马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
重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判因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
引法定刑的理解错误,导致降格认定了马乐的犯罪情节,进而对马乐判处缓刑确属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乐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
信息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人
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912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惩处。鉴于马乐主动从境外
回国投案自首;在未受控制的情况下,将股票兑成现金存在涉案三个账户中并主动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说明
情况,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赃款未挥霍,原判罚金刑得已全部履行等情节,对马乐可予减轻处
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因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导致量刑不
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
)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马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
)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马乐的量刑及追缴违法所得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13万元;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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