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贡献者:游客8240001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06-07 17:31:27 收藏数:20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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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4刑初5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
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
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
指控:2016年5月26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
沿杭州市江干区仁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沙大道仁爱路路口南50米处时,
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夏某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
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鲲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曹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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