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贡献者:一诺千金2019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1-01-15 11:12:03 收藏数:5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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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
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护义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
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子女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及赡养义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
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七十条[遗产继承权]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
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父母或成年子女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权利]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常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祖与孙的抚养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
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赠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兄姐与弟妹的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
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协议离婚及其内容]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
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离婚冷静期的期限及法律效果]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
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协议离婚的处理]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
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调解及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
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婚姻关系的解除]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男方提出离婚的限制与除外情形]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
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复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
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
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
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整整齐齐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的子女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
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
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
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
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
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隐藏、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行为的处理规则]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
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可以少
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侵害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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