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
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
同、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虚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
,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发出转让通知的表明身份义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
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基础合同的变更、终止不对保理人发生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
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追索权]当事人约定有追求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
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
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
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多个保理权的优先顺位]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
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
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
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参照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的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
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主要条款]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
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工作的完成]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
,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承揽人对辅助性工作的责任]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
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七百七十四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义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七百七十五条[定作人提供材料及双方义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
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七百七十六条[承揽人的通知义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的通知定作
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七条[中途变更工作要求的责任]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八条[定作人的协作义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
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
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条[承揽人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
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验收质量保证]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
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质量不合约定的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
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
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承揽人的留置权]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
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条[材料的保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八十五条[承揽人的保密义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认可,不得留存复制品
或者技术资料。
第七百八十六条[共同承揽]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的解除权]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损失。
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
同、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虚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
,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发出转让通知的表明身份义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
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基础合同的变更、终止不对保理人发生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
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追索权]当事人约定有追求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
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
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
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多个保理权的优先顺位]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
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
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
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参照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的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
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主要条款]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
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工作的完成]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
,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承揽人对辅助性工作的责任]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
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七百七十四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义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七百七十五条[定作人提供材料及双方义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
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七百七十六条[承揽人的通知义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的通知定作
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七条[中途变更工作要求的责任]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八条[定作人的协作义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
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
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条[承揽人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
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验收质量保证]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
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质量不合约定的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
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
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承揽人的留置权]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
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条[材料的保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八十五条[承揽人的保密义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认可,不得留存复制品
或者技术资料。
第七百八十六条[共同承揽]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的解除权]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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