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上诉案件

贡献者:游客42262262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0-10-24 23:23:22 收藏数:1135 评分: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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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迎宾大街
甲357号七门。
法定代表人梁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婧,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阜新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男,朝鲜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系阜新市海州区税务分
局工作人员,现住阜新市海州区。系被害人李某2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2,女,朝鲜族,1987年7月26日出生,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系
被害人李某2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朝鲜族,1935年3月1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系被
害人李某2之父。
原审被告人朱思成,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
籍所在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
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思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
、金某2、李某1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辽0902刑初65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朱思成,询问原审原告人金某1、金某2、李某1,听
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2月8日6时57分许,被告人朱思成驾驶辽JXX×××号小型轿车沿建设桥机动车道
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头北14米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2发生交通事故,李某2当场死亡,经阜新市公
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头部外伤后,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朱思
成超速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让行是事故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2横过道路未从人行道通
过行为是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阜新市交投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辽J×××××小型轿
车车身右侧前部及右侧A柱与被害人李某2身体接触碰撞,碰撞时速约为60.08km/h。事发路段限速为5
0km/h。
被告人朱思成持有C1准驾证,有效期至2022年5月23日。辽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
,2019年3月13日,张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产保险阜新公司
)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保险500000元。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朱思成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
被告人朱思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
被害人李某2出生于1963年5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系死者配偶,金某2系死者长女,李某1
系与死者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94020元=29701元×20年,丧葬
费34546.50元,被害死亡亲属处理丧事费用(含直系亲属办理丧事误工损失等费用,按3人3天计算)7
32.4元=29701元/年÷365天×3天×3人,财产损失36983元,上述费用合计666281.
9元。
2020年8月5日,原告人与被告人朱思成亲属达成赔偿和解,被告人朱思成亲属赔偿了原告人经济损失120
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人表示对被告人朱思成谅解,双方表示放弃对对方民事责任的追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涉案车辆照片、酒精检测报告、户籍信息、案件来源
、归案/抓捕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
民死亡医学证明、证人金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思成供述与辩解、阜新市交投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
司司法鉴定所阜交司鉴[2019]SJ151司法鉴定意见书、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阜)公(司)
鉴(法医交通)字[2019]86号鉴定文书、血液乙醇检测表、情况说明、原告人身份信息、关系证明、物质
损失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
实。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思成在城市道路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造成被害人李某2死亡的法律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朱思成事发后现场等待警察,
及时报警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肇事车辆
已在平安财产保险阜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被告人平安保险阜新公司
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害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人与被告人朱思成达成民事责任谅解,双方互不追责,不违
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其没能提供被抚养人李某1无经济
来源的证据,故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财产赔偿,其提供了相关购物票据,附带民事被
告人平安财产保险阜新公司持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必然导致相关财产损失的客观后果,被
害人李某2交通肇事后当场死亡,衣物等物品当场损毁具有高度盖然性,符合法律事实,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
安财产保险阜新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于某无据,
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比例,根据事故现场资料、责任认定书和庭审中被告人朱思成供述,被告人朱思成事发当
日驾驶机动车运行时,明知机动车前挡风视窗结霜视线不好存在安全隐患,却为了赶时间上班超速驾驶车辆,在遇
到行人横过马路不予避让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李某2未在斑马线上行走横过马路的行为,
是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本案按9/1比例计算民事责任赔偿为宜。被告人朱思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九成。根据
被告人朱思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七十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朱思成犯交通肇事罪,
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
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金某2、李某1死亡赔偿金594020元、丧葬费34546.5
0元、处理丧事费用732.4元,合计629298.9元的90%,即566369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
000元。3.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金某2、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朱思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被害人李某2过错明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
担90%比例赔偿错误,应按照70%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思成犯交通肇事罪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金某2、李某1造成一定
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中国平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
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思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
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所提应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
请求,经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思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对赔偿比例划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所提应当按照70%赔偿比例认定赔偿标准的上诉请求不予
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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