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泰坦大道99号
。
法定代表人:陈其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鸡泽县春晖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城东100米永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少军,男,1955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系鸡泽县春晖棉业有
限公司总经理,住鸡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少凯,男,1957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少勋,男,1964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良,男,1977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玉田,男,1960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平合,男,1948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霞,男,1961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再审申请人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少军、李永良、王少勋、赵平合、王海霞、王
少凯、范玉田、鸡泽县春晖棉业有限公司(简称春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
9)冀04民终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坦公司申请再审称,签订合同时名称为邯郸市辰日棉纺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北辰日棉纺有限公司(简称辰日公
司)未将清算数据、拟解散公司事宜通知债权人、未公告情况下,本案债务转移不成立、债务未转移完毕,故辰日
公司应继续对泰坦公司负有给付货款义务情况下,各股东违反公司法注销公司存在操作程序错误,在股东负有清算
不透明、违法注销情况下,春晖公司加入了债务的清偿,而非辰日公司先成功地转移了债务,合法地注销了公司。
在公司注销后自身不具备主体资格情况下,再与泰坦公司约定概括性转移债务,债务转移过程中隐瞒了公司注销和
清算等事实,加重了再审申请人实现债权风险,辰日公司原股东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而原判股东未承担责任不当
,应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主要依据泰坦公司、春晖公司、辰日公司2016年5月30日三方协议,认定泰坦公司对
春晖公司、辰日公司之间债务的转移予以了认可和确认并无不当。即原审认定“应视为对前述辰日公司将债务转让
给春晖公司协议的认可”无不妥。原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M
。
法定代表人:陈其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鸡泽县春晖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城东100米永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少军,男,1955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系鸡泽县春晖棉业有
限公司总经理,住鸡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少凯,男,1957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少勋,男,1964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良,男,1977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玉田,男,1960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平合,男,1948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霞,男,1961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再审申请人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少军、李永良、王少勋、赵平合、王海霞、王
少凯、范玉田、鸡泽县春晖棉业有限公司(简称春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
9)冀04民终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坦公司申请再审称,签订合同时名称为邯郸市辰日棉纺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北辰日棉纺有限公司(简称辰日公
司)未将清算数据、拟解散公司事宜通知债权人、未公告情况下,本案债务转移不成立、债务未转移完毕,故辰日
公司应继续对泰坦公司负有给付货款义务情况下,各股东违反公司法注销公司存在操作程序错误,在股东负有清算
不透明、违法注销情况下,春晖公司加入了债务的清偿,而非辰日公司先成功地转移了债务,合法地注销了公司。
在公司注销后自身不具备主体资格情况下,再与泰坦公司约定概括性转移债务,债务转移过程中隐瞒了公司注销和
清算等事实,加重了再审申请人实现债权风险,辰日公司原股东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而原判股东未承担责任不当
,应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主要依据泰坦公司、春晖公司、辰日公司2016年5月30日三方协议,认定泰坦公司对
春晖公司、辰日公司之间债务的转移予以了认可和确认并无不当。即原审认定“应视为对前述辰日公司将债务转让
给春晖公司协议的认可”无不妥。原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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