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

贡献者:491057315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0-08-29 11:46:36 收藏数:617 评分: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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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经营权转让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将第三人老年公寓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委托人为老年公寓,
可以确定是被告或第三人签订“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出售转让合同书”时提供原告。
双方以估价报告给予的参考价值签订合同,说明双方的合同目的是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在内的整体转让,
这也与合同的标题、内容相吻合,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本案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与事实不符。
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合同也非以物抵债合同。
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经营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在“如甲方未能依约按时支付租金,
则本回购约定无效,承租期终止”,现被告张某未按照约定给付应于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的租金,
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经营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承租经营合同’,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老年公寓的经营权交还原告秦某,
第三人老年公寓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万元,减半收取1万元,
由被告张某负担。上诉人张某、老年公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某签订的老年公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出售转让合同并非被上诉人秦某所签,
合同还约定了上诉人在三年之内(可提前)原价回购。可以看出,该合同名为出售转让,
实为借贷,应属无效合同。且出售价格与评估价格严重不符;事后,被上诉人秦某将老年公寓承租给上诉人,
双方又订立了承租经营合同,实为借款支付利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秦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老年公寓的转让、租赁两份合同,
该公寓系民办非企业单位,被上诉人秦某丈夫代秦某签名,但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签订老年公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出售转让价款,是根据老年公寓评估价350万元基础上订立的,
双方均是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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