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判决书

贡献者:Amy123456789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0-04-09 13:19:09 收藏数:338 评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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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无业。2015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窝藏罪经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窝藏罪,
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淑萍、
代理检察员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按王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要求之意,
即带人驱车前往赤城镇东关小区王的住处,贾得知王某某刚才遭人驾车跟踪、拦截之情后,
便驾车将王某某送至其岳父所在的云州乡窑子沟村。次日,
贾某某获悉昨晚之事系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警察抓获未果的消息后,遂将此情及时反馈给王某某,
并让王逃跑。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在贾某某的帮助下,
王某某躲藏在赤城镇南河沿枫林苑足疗保健地下室10号房间内数日。
2016年3月4日,贾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涉嫌犯罪的人而向其提供住所,企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接到王某某(另案处理)电话后,
带人前往赤城镇东关小区王某某的住处,贾某某得知王某某刚才遭人驾车跟踪、拦截之情后,
便驾车将王某某送至云州乡窑子沟村(系王某某的岳父家)。次日,
贾某某得知昨晚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警察抓获未果的消息后,便将此情况告知王某某,
并让王某某逃跑。后为逃避法律制裁,
贾某某安排王某某躲藏在赤城镇南河沿其经营的枫林苑足疗保健店地下室10号房间内数日。
2016年3月4日,贾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犯窝藏罪,被网上追逃。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于2016年3月4日主动到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到案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
4、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晚上九点左右,贾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跟着去送朋友,
其就跟着贾某某将王某某送到了云州乡的一个村,
后其知道王某某在贾某某经营的枫林苑足疗保健店内居住了几天。
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晚上9点左右,其和张某在枫林苑足疗保健店呆着,
贾某某来说他的一个朋友在东关小区让人把车砸了,后其与贾某某、张某、李某到东关小区察看情况,
后将王某某送至云州,后王某某在枫林苑足疗保健院住了一星期左右。
7、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证人何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王某某在贾某某经营的枫林苑足疗保健院的地下室住了两三天。
9、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的一个晚上9时多,
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东关小区高层楼下有人砸他的车,后其和何某等人开车到东关小区高层楼下,
后其和何某等人将王某某送至云州乡的一个村里;后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来赤城住,
其就让王某某住在了其经营的枫林苑足浴吧的地下室。
10、另案处理的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贾某某知道其贩卖冰毒、持有枪支,2015年10月9日晚,
贾某某、“钢镚”开车将其送到云州乡窑子沟村,第二天贾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警察在抓其,
让其逃跑,后过了5、6天其就在贾某某经营的枫林苑足疗保健院住了5、6天。
11、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王某某在枫林苑足疗保健店地下室居住的情况。
12、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张检公二刑诉[2016]23号起诉书和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张检公二刑诉[2016]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证实,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
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起公诉。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涉嫌犯罪的人而向其提供住所,企图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
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
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撤销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的”
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执行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扣除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的449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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