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书

贡献者:Amy123456789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0-04-16 09:35:20 收藏数:530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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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新孝因诉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阳县政府)、辽宁省辽阳县自然资源局(原辽宁省辽阳
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辽阳县自然资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
终3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
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新孝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刑事赔偿不能替代
征收补偿。刑事赔偿中并未赔偿其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被申请人应当补偿其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辽阳县政府、辽阳县自然资源局是否具有对其履行补偿的职责。
本案中,刘新孝请求确认辽阳县政府、辽阳县自然资源局未对其补偿的行为违法,其主张的征收补偿包括房屋价值
、土地价值以及营业损失。一审法院查明,刘新孝在王君生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中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已主张
相关损失。(2015)辽县刑重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新孝
被毁坏有房产证房屋面积共计120平方米(首山镇幸福路6栋l号60平方米、首山镇幸福路8栋2号60平方
米),参照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在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辽
县价认刑字[2014]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每平方米单价5000元,鉴定金额为600000元;无房
产证部分面积180平方米,单价参照辽阳县政府于2012年12月17日印发的辽县政发[2012]168
号《关于印发辽阳县北达营地块改造征收补偿标准及工作方案的通知》和辽县城改发[2011]1号、2号文件
的指导标准,按每平方米480元计算,计86400元。因此对刘新孝房屋损失的合理部分总计686400元
,予以支持。对于刘新孝请求赔偿营业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刘新孝仅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或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在案发前处于营业状态及经营状况,且王君生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项
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土地价值,一审法院经对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询问,确认刘新孝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
获得的房屋赔偿数额包含了土地使用权价值。因此,刘新孝已通过另案诉讼获得相应的赔偿,其再提本案诉讼不具
有诉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刘新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新孝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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