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钟晓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旺,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芳,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长聪,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存旺、谢建芳及原审被告王长聪健康权纠
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起重机司机王长聪及司索人员均没有
操作证,起重机也未在持有操作证人员的指挥下工作,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从事起重的司机、司索均应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的规定,根据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
第十条第7款第5项“驾驶或操作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
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以加粗字体加下划线方式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审
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错误;张存旺在司机王长聪已经起吊的情况下,依然在车上行走,是造成
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
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存旺、谢建芳及原审被告王长聪服从原判。
原审原告张存旺诉称,2015年2月4日,我受谢建芳雇请到随县万和镇邱家湾七组公路边栽树。
上午8时许,由于鄂S×号起重机驾驶员王长聪操作不当,吊钩撞击我致从鄂S×鄂S×号半挂
车上摔下,致多部位骨折,我受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9408.23元。
但各被告拒不赔偿我各项损失。鄂S×号起重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
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损失102177.56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4日,被告谢建芳雇请原告张存旺到随县万和镇邱家湾七组公路
边栽树。上午8时许,张存旺站在鄂×鄂S号半挂车上捆绑树木,由鄂S×号起重机将捆绑好
的树木从该车上吊下。被告王长聪操作鄂S×号起重机过程中,不慎使吊起的树兜撞击到
张存旺,致其从鄂S×鄂S×号半挂车上摔下车,多部位骨折。张存旺受伤后即被送往随州市
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39408.23元。2015年8月10日,经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
鉴定所鉴定:
“1、张存旺因交通事故致左肘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
2、伤后误工270日,一人护理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壹万元。”
原告张存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谢建芳支付医疗费5500元。
因原告张存旺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张存旺遂诉至原审法院。
负责人钟晓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旺,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芳,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长聪,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存旺、谢建芳及原审被告王长聪健康权纠
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起重机司机王长聪及司索人员均没有
操作证,起重机也未在持有操作证人员的指挥下工作,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从事起重的司机、司索均应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的规定,根据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
第十条第7款第5项“驾驶或操作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
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以加粗字体加下划线方式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审
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错误;张存旺在司机王长聪已经起吊的情况下,依然在车上行走,是造成
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
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存旺、谢建芳及原审被告王长聪服从原判。
原审原告张存旺诉称,2015年2月4日,我受谢建芳雇请到随县万和镇邱家湾七组公路边栽树。
上午8时许,由于鄂S×号起重机驾驶员王长聪操作不当,吊钩撞击我致从鄂S×鄂S×号半挂
车上摔下,致多部位骨折,我受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9408.23元。
但各被告拒不赔偿我各项损失。鄂S×号起重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
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损失102177.56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4日,被告谢建芳雇请原告张存旺到随县万和镇邱家湾七组公路
边栽树。上午8时许,张存旺站在鄂×鄂S号半挂车上捆绑树木,由鄂S×号起重机将捆绑好
的树木从该车上吊下。被告王长聪操作鄂S×号起重机过程中,不慎使吊起的树兜撞击到
张存旺,致其从鄂S×鄂S×号半挂车上摔下车,多部位骨折。张存旺受伤后即被送往随州市
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39408.23元。2015年8月10日,经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
鉴定所鉴定:
“1、张存旺因交通事故致左肘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
2、伤后误工270日,一人护理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壹万元。”
原告张存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谢建芳支付医疗费5500元。
因原告张存旺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张存旺遂诉至原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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