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公证证据的

贡献者:黑仔HQH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9-08-17 21:13:26 收藏数:157 评分: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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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公证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查和认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公证证据,公正、及时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
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公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对其是否
具有证据资格以及证明力的强弱予以认定。
第二条 经法定程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其证据效力,
一般应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证明力更强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据的除外。
第三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公证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的依据。
对于虽不属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但取得程序存在瑕疵的公证证据
材料,应当根据相关程序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瑕疵的严重程度是否影响公证证据的真实性等因素,判断其
是否具有证据资格。
第四条 对于涉及当事人身份和权利归属情况的公证证据,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对其证据资格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都应主动审查;对于其他如涉及侵权等事实的公证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一般应予认定。
第五条 公证申请人应当与申请公证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以证据保全为公证事项的公证证据,如果
申请人不是案件当事人,而是其委托代理人、关联企业或企业员工等与其具有一定关系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可认定该申请人与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第六条 公证取证不符合公证法有关公证管辖规定的,一般不影响其证据效力。
第七条 公证实物之间、公证书记载内容之间、公证实物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之间存在矛盾的公证证据,
人民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除非存在正当理由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例如在公证保全过程中,
购买者当场对不规范的销售凭证提出异议,销售者拒不更正,而公证人员将此情形在公证书中予以如实
记载的。
第八条 公证人员为保全侵权事实,在公证机构场所外进行网络公证,或者虽然在公证机构场所内公证,
但使用了公证申请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电脑,且均未检查电脑清洁性及互联网接入情况的,该公证证据
尚不足以证明所登陆的网站即为真实互联网中的被控侵权网站,除非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公证人员为保全侵权事实,在网吧、开放性会所等公共场所内进行网络公证,虽未检查电脑清洁性及
互联网接入情况,但如果公证场所以及公证所使用的电脑系公证人员自行选定,人民法
院可以对该公证证据予以认定。
在以网吧传播或帮助传播相关作品的事实为保全对象的公证中,公证人员虽未对该网吧电脑清洁性及互联网
接入情况进行检查,但如公证所使用的电脑系公证人员自行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公证证据予以认定。
第九条 不同公证书内容显示同一公证员在同一时间进行了多项公证保全,但是不同公证取证地点明显违背
常理的,人民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瑕疵系公证人员笔误等原因所致。
第十条 对于公证取证或文书表述不完整的公证书的证明力,应当结合公证书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及其与该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之间的联系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一条 对于个别字句存在明显笔误的公证书,如果能辨别其真实含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其真实
含义来理解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
公证书存在的笔误或漏页等情况导致与案件相关的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证机构补正后,结合
工作记录、封存光盘等证据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公证书不符合公证法有关出具时限规定的,一般不影响其证据效力。但对于出具日期距受理公证
申请日期超过六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且没有公证登记、公证档案、工作记录或其他补充证据的公证书,
人民法院不予认定。
第十三条 无公证人员签章的公证书,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于无公证人员签章的公证书,如公证机构对签章部分予以补正并出具情况说明的,人民法院可结合公证
登记、公证档案、工作记录或其他补充证据,对公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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