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10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地址: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90号华丽大厦第1、2层。
法定代表人:刘小胜。
被告:惠东县泰丰鞋业有限公司,地址:惠东县黄埠镇大坑工业区第二栋。
法定代表人:黄勋丰。
被告:黄勋丰。
被告:黄鹤鸣。
被告:曾海燕。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诉被告惠东县泰丰鞋业有限公司、
黄勋丰、黄鹤鸣、曾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436元,减半收取为1271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承担。
审 判 长 张永生
审 判 员 丘文秋
代理审判员 胡雯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宇滋
民事裁定书
(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10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地址: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90号华丽大厦第1、2层。
法定代表人:刘小胜。
被告:惠东县泰丰鞋业有限公司,地址:惠东县黄埠镇大坑工业区第二栋。
法定代表人:黄勋丰。
被告:黄勋丰。
被告:黄鹤鸣。
被告:曾海燕。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诉被告惠东县泰丰鞋业有限公司、
黄勋丰、黄鹤鸣、曾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436元,减半收取为1271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承担。
审 判 长 张永生
审 判 员 丘文秋
代理审判员 胡雯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宇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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