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1

贡献者:游客818519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5-06-25 11:18:49 收藏数:28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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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小青。
被告赵学东。原告龚小青与被告赵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赵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小青诉称:2013年4月1日,赵学东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
1份,约定于2013年5月前归还10000元,于2014年4月前归还10000元,逾期不还另加付
20%违约金。后赵学东逾期未还,龚小青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学东立即支付借款本金
20000元及该款按20%计算的违约金4000元,合计24000元。
被告赵学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赵学东向龚小青借款20000元,并向龚小青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
:今有本人向龚小青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到期不还另加付20%违约金。借条下方手写:
壹万今年五月份还,还有壹万到明年4月份还。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纤维有限管证据表明借条
出局后赵学东已经归还了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学东结欠龚小青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
予以确认。赵雪冬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
龚小青要求赵学东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
现赵学东到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还加付20%即4000元
的违约金,该款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龚小青主张赵学东
支付4000元月围巾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固定,判决如下:
赵学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龚小青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赵学东负担(龚小青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
不再退还,赵学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龚小青支付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
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高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
城中支行,账号:11
代理审判员:吴修贵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华
书记员 虞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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