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案例

贡献者:FUffffff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12-16 10:02:46 收藏数:91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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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何奇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何奇峰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导致转胺酶增高,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
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奇峰在侦查期间转胺酶值高,
其形成原因有多种,但无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且上诉人何奇峰第一次有罪供述在到案后不
久形成,此后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供述还与其他被告人供述相一致,真实有效。
上诉人何奇峰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奇
峰提出的“自己不知道朱军
、顾伟伟、陈连春、王伟提供的货物为非法所得”的上诉理由、当庭辩解,经查,原审被告人朱军、顾伟伟、
陈连春、上诉人王伟均
供述上诉人何奇峰分别与朱军、顾伟伟及陈连春、王伟共谋由朱军、顾伟伟盗窃摩比斯公司财物、由陈连春、
王伟盗窃伟巴斯特东熙
公司财物出售给何奇峰的事实;上诉人何奇峰供述与上述各被告人供述相一致,足以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
综上,上诉人何奇峰的该
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伟提出的“职务侵占的天窗中有部分是不良品”
的上诉理由,经查
,原审被告人陈连春作为伟巴斯特东熙公司生产组长负责修理不良品天窗,其多次供述证明自己将不良品天窗修复
成为成品后由上诉
人王伟运出厂区送给上诉人何奇峰的事实。上诉人王伟的该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
于上诉人王伟提出
的“原判决对赃物的核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单位生产的汽车零部件均直供给悦达起亚公司,
“4S”
店为市场唯一销
售渠道,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依法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此情况予
以考虑。上诉人王伟的该
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伟提出的“自己有自首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
,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
理由,经查,上诉人何奇峰提起盗窃伟巴斯特东熙公司天窗的犯意,上诉人王伟积极实施了窃取天窗并
带出厂区送给上诉人何奇峰的
行为。原审判决在量刑时考虑上诉人王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其构成
自首,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其量
刑适当。上诉人王伟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奇峰的辩护人
提出的“何奇峰不构成盗窃罪、职务侵
占罪,而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奇峰在事前与
同案犯共谋,由同案犯实施盗窃或职务侵占行
为,所得赃物由其收购,实施盗窃及收购赃物系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上诉人何奇峰与
同案犯构成盗窃及职务侵占的共犯,其行为不
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何奇峰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无法
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
为,上诉人何奇峰、原审被告人朱军、顾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何奇峰与原审被告人陈连春、上诉人王伟勾结,利用原审被告
人陈连春等人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
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何奇峰一人犯
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王伟案发后
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军
、顾伟伟、陈连春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当庭发
表的出庭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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