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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三留有的遗产为本案讼争房屋一套,
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而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依法不能分割。由于被
继承人王三所立“遗嘱”已将本案讼争房屋指定由被告王某一人继承所有,尽管原告
高某对该份“遗嘱”不认可,但其并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遗嘱”不真实,而该
份“遗嘱”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遗嘱”予以采信,
并据此确定被继承人王三留有的本案讼争房屋由被告王某继承所有。
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而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依法不能分割。由于被
继承人王三所立“遗嘱”已将本案讼争房屋指定由被告王某一人继承所有,尽管原告
高某对该份“遗嘱”不认可,但其并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遗嘱”不真实,而该
份“遗嘱”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遗嘱”予以采信,
并据此确定被继承人王三留有的本案讼争房屋由被告王某继承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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