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记员练字

贡献者:游客14104461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12-26 17:25:27 收藏数:230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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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分公司辩称,双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
本案事故不属于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范围,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
在被告公司投有本案争议保险并依法签订了保险合同。
原告方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因心脏病住院治疗的事实,并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承保或加费。
原告方申请理赔,被告核赔时,发现原告
带病投保,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因心脏病住院治疗的事实,遂拒绝给付保险金,
并于次日退还原告方已缴纳的保险费1万元。原告方无充足的
证据证实其诉称的“事故”属双方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被保险人因冠心病去世,但无相关医疗机构或其他部门
出具的死亡证明,不能排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孝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虽然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人针对被保险人的疾病情况的询问未如实告知,
但是被告提交的黄连在大悟的住院病历,证明其病情在
投保前已经存在,而非原告要求赔偿后出现的情况,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的保险合同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已经超过三年,
被告所谓保险合同已经解除缺乏法律根据,无权解除合同。
应当承担给付保证金的义务。四原告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享有对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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