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1

贡献者:霸道总裁特朗普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12-09 22:23:18 收藏数:119 评分: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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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881民初1441号
原告:邵平,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被告:刘勇,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原告邵平诉被告刘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因被告刘勇去向不明,本院依法
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2016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
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勇及时清偿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628800元及利息
(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
诉讼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急需交纳土地出让金为由,
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帮助。后经原告介绍其向朋友王志圣借款现金六十万元,双方于二0一四年八月十六日签订一份
《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勇向王志圣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借款期限30天(2014年8月16日至2
014年9月14日);被告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资产作担保并交纳一万元还款保证金(按期还款后退回)。
若还款逾期,则保证金一万元作违约处理,除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还款利息外,并按逾期借款
总额的10%每天收取滞纳金,并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同时由原告提供担保。该《借款合同》签订
后王志圣当即通过邓军的帐户为其转帐六十万元,被告刘勇在出具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作为
担保人也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在王志圣的再三催促下,原告代为偿还了
该笔借款本息合计六十二万八千八百元整。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清偿。
被告刘勇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
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2014年8月16日借款协议1份、
借据1份、转账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刘勇向王志圣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9月30日
王志圣出具的收条1份、银行交易明细4份,证明原告邵平代被告刘勇向王志圣还款本息合计628800
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勇借款60万元
的事实及原告邵平代被告刘勇向王志圣清偿借款628800元的事实,且三方均在借据、借款协议上签
名认可,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刘勇因资
金短缺,要求原告邵平为其提供帮助。后经原告介绍,被告向原告朋友王志圣借款六十万元,三方于
2014年8月16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勇向王志圣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借款期限30天
(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资产作担保并交纳一万元还款保证金
(按期还款后退回)。若还款逾期,则保证金一万元作违约处理,除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还款利息外
,并按逾期借款总额的10%每天收取滞纳金,并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同时约定若被告无力偿还,由原告
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勇、王志圣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原告邵平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协议》签订后王
志圣当即通过邓军的银行帐户为被告转帐六十万元,被告刘勇在出具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作为担保
人也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王志圣多次催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9月
30日原告代被告向王志圣清偿了借款本息合计628800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
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勇与案外人王志圣之间借款、原告邵平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各方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未依约定还款,原告作为
担保人代替被告向王志圣清偿本息628800元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
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率,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后被告应当支付
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勇偿还原告邵平代偿款628800元。
二、驳回原告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8元,由被告刘勇负担9588元,原告邵平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刚国
审 判 员  徐先金
人民陪审员  王勋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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