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贡献者:游客13087182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11-28 20:15:48 收藏数:214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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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12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陆凯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兵。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建兰。
原审被告:茅永兵。
再审申请人陆凯杰为与被申请人黄建兰、原审被告茅永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不服本院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通山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凯杰申请再审称:原审原告智力不如常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有过两次车祸,
本次事故责任在于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之前即患有××,且在圣多宝公司工作未满一年,
其起诉是对再审申请人的敲诈。原审未调查取证,认定事实错误,
已对申请人家庭造成极大伤害。一审判决后其提起上诉,
但因交不起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要求法院为其调查取证并请求:
1、撤销法院一审判决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
2、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对原审原告的恶意诉讼予以惩罚,并赔偿由此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被申请人未提交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再审被申请人黄建兰与再审申请人陆凯杰、原审被告茅永兵生命权、
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
并于同年11月3日及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于12月9日作出(2015)通山民初字第00609号一审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其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于2016年6月30日裁定按陆凯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审中,再审申请人一方对原审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但没有任何依据提交,亦不申请对原审原告伤情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
再审申请人对原审原告提供的涉及圣多宝公司的证据,表示不清楚,也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
对原审原告提供的相关的鉴定意见,虽不予认同,但也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再审申请人在第二次庭审即将结束时,请法院调查相关证据,调查事故的来龙去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只有在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况下才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
本案再审申请人在原审第二次庭审即将结束时,请法院调查相关证据,调查事故的来龙去脉。
其申请法院调查相关的内容,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范畴,
故请求法院为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符合规定,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法院在受理申请再审案件之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本案再审申请人现要求法院为其调查取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凯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坚
审判员 陈建华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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