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3民初109号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宗兵,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宗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负担。
审判长 武汉胜
审判员 李 君
审判员 丁 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奚 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3民初109号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宗兵,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宗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负担。
审判长 武汉胜
审判员 李 君
审判员 丁 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奚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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